中国报道讯(通讯员杨欣雨)被告张某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金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无责。张某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后经协商,张某与保险公司承担了维修费用,但双方就金某维修期间无法使用车辆所产生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一直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庭调解】金某在起诉时提供了加油发票、ETC高速费发票、高铁票、出租车发票等证据,承办法官在了解案件始末后,认为金某在修车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支持,但该费用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因该案件事实清楚、标的额不大,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开展了诉前调解工作。承办人根据受损车辆的日常出行需要、行驶里程、油费、交通工具种类合理性等问题综合考量,建议替代交通费用的具体数额。双方欣然接受办案人的建议,张某当天支付了该笔费用,至此案结事了,双方握手言和。
【法官说法】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所产生的通常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交通工具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支出金额高低迥异,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认定损失,而应根据侵权法“填补损害原则”的功能定位,综合判断通常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应加重侵权人的不合理负担。
责任编辑:马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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