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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时刻︱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有没有效?

发布时间:2024-05-27 21:35:30 推广 来源:中国报道

中国报道讯(通讯员葛钰瑶)林某入职一家公司,公司已经为其购买了医保。但林某觉得自己工作经常加班,他决定自己再购买一份医疗方面的商业保险。于是林某找到了自己在A保险公司工作的同学安某,请他给自己推荐一款合适的保险产品。安某推荐了一款保险产品,并将保险合同提供给林某,也对哪些情况保险公司免责进行了说明,林某很快就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

两个月后,林某突发脑梗死住院,在医院医治三个多月后基本康复,自费的医疗费花去38000元。林某要求A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全额理赔,保险公司回复,林某的病属于投保前应到三甲医院检查后,获得相关证明才可全额理赔的疾病;如果现在要获得全额理赔应该再去三甲医院补一个证明,说明投保前无相关疾病。保险公司还解释说保险合同中对此规定是十分清楚的,林某找出合同仔细阅读,确实有此约定,但和其他条款写在一起,自己并未注意,投保时安某并未对此进行过解释。林某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相关疾病理赔应先获得三甲医院的证明这一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并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其他条款对自己产生的医药费进行理赔。

【法官说法】保险公司提供给林某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前也未与林某协商合同内容,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关系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对于脑梗死住院理赔需要在三甲医院开具证明的约定属于与林某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林某注意。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的义务,依据民法典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不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除上述条款以外的条款对林某进行理赔。

责任编辑:马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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