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报道讯(记者 王永范 通讯员 马晓超 梁静)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买卖事实等方式,恶意拖延或对抗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吉林省延吉市法院审理了原告刘某某(案外人)与被告延吉市某供热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延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之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原告延吉市某供热有限公司(简称:供热公司)与被告延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房地产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经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给供热公司供热管网建设费、采暖系统改造费共计179余万元。判决生效后,供热公司索要欠款未果,遂向延吉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延吉市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该房地产公司名下面积为2000余平方米的车库。随后,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侄女案外人刘某某对该车库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被驳回后,刘某某向延吉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对该车库的执行。
刘某某称向房地产公司出借243万元,与该房地产公司订立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某某购买涉案车库,购房款以该房地产公司拖欠的借款相互折抵。为证实其与该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车库买卖关系,刘某某列举了很多证据材料,使该买卖关系看起来“真实、合法、合理”,但办案法官通过运用证据规则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发现诸多可疑之处,刘某某未能举证其向该房地产公司提供出借款的资金来源及支付凭证,刘某某提出执行异议后,在进行听证会时,其仅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未提供购房合同,但在本案审理时又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以该车库折抵拖欠刘某某的借款,却又约定了刘某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外,双方未约定具体交付期限,却约定了该房地产公司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价值为281.2502万元,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该房地产公司未向刘某某出具已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刘某某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同的交房日期;根据二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该房地产公司自认本案诉争车库出售给案外人李某,并已办理合同备案登记。但在本案审理时,该房地产公司却否认出售给李某的事实。
承办法官认为,该车库买卖关系存在违背交易习惯、常理、前后陈述矛盾情形,且刘某某与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至此,令合议庭难以形成内心确信,故驳回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争议执行标的,通常是房屋、车辆等重要财产,关系到当事人现实利益,争议较大,对抗情绪激烈。诉讼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渠道,执行异议之诉更是处于这最后救济渠道的末端,该类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决定了特定标的物能否执行,相关权益能否得到实现,因此,当事人都拼尽全力投入诉讼,举证、质证、辩论,对抗性很强,对法官的审判经验和水平有较高要求。
审判实践中,为了更加注意防范虚假诉讼,防范被执行人假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侵犯债权人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法官不仅要严格审查事实,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也要细腻,此外还要结合自身的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常理,做到全面分析,综合考虑,不放过任何小细节。如此得出的结论,才能使人民群众进一步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保护。(稿源:延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马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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